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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解读之三:养犬行为有规范 违法养犬将处罚
2022-06-28 10:59
发布时间:2022-06-28 10:59 【字体: 打印

 
修订后的《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对养犬人列出了明确的行为规范,列举了禁止进入的场所,对养犬人的20多种违法养犬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到底哪些养犬行为是被禁止的?违反了将会受到何种处罚?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有关人员,对此进行了一一详细解读。
饲养犬只需遵守行为规范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有关人员介绍,条例对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列举,共有以下14项:
1.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2. 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3. 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4. 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场所;
5. 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6. 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7. 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8. 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9. 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10. 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征得其他乘坐人的同意,并为犬只戴嘴罩(套)或者采取怀抱、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11. 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12. 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13.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证件和犬牌;
14.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同时,对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场所进行了明确: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2.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3.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4. 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5. 候车(机)室,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6. 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有关人员介绍,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对于上述第五款,进一步明确: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和同乘人同意。
条例还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举办重大活动或者执行特殊任务期间,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划定的区域范围、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时限等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另外,条例还规定:犬只干扰、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有关人员介绍说,对于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均有权对犬只采取紧急必要处置措施。
20多项违法养犬行为将受处罚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对20多项违法养犬行为明确了具体的法律处罚措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有关人员介绍说,按照过罚相当的要求,对涉犬违法情形作出了全面、清晰、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涉及公安机关处罚的共有25项。其中,8项为没收,两项为吊销养犬登记证,一项为取缔。尤其是对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罚款较之前提高了一倍,修改为罚款1000元至2000元,并没收犬只,再加上吊销、罚没等处罚,将有效遏制全市不文明养犬行为的发生。
涉及公安机关的25项违法养犬情形和处罚标准如下:
1. 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2.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3. 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4.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6.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7.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200元罚款。
8. 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处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9. 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0.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 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2. 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500元罚款。
13. 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 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5.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7. 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8. 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19.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20. 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21. 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500元罚款。
22. 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3. 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5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24. 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5. 在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按照公安部和省公安厅执法规范化的要求,市公安局已将涉犬情案件全部纳入网上办案。为了更有利于基层公安机关办案执法,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积极与法制支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等沟通联系,已将25项涉犬违法名称及处罚录入河北省执法办案系统,民警可登录办案系统进行办案。
据介绍,除此之外,违法养犬行为的处罚还涉及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2项和农业农村部门2项。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2项:
1. 在重点管理区城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罚款。
2. 在重点管理区道路、广场摆摊设点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2项:
1. 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尸体送交相关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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